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

2.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3.葫芦岛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4.四川省“十二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

5.日照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6.贵州省气象条例(2010修正)

7.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

天气气象雷达_天气雷达建设用地参考规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2]?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3]?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葫芦岛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第七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四川省“十二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

(一)转变发展方式,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1.提高粮食生产现代化水平。实施“米袋子”工程、油料自给工程建设,推进粮食生产能力建设,依靠科技、主攻单产、提高品质,提高粮油作物单产和品质,增强市场供给水平和保障生产能力。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加强粮食高产技术推广应用,大幅提高粮食品种良种化率和高产技术推广面。在粮食和油料主产县深入开展粮油高产高效创建活动,开展“百亩攻关、千亩展示、万亩示范”工程,创建720个粮食、120个油料万亩高产示范片,积极推进整县、整乡成建制创建,全面提升粮油作物生产的科技水平。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全省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1亿亩,确保省内粮食总量平衡、基本自足。

2.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继续培育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强县、现代林业产业强县、现代畜牧业重点县和牧区现代畜牧业试点县,加快创建良种化、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基地,促进优势特色农业持续快速发展。大力实施“现代农业千亿增收工程”,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园区)建设,加快发展蔬菜(食用菌)、水果、茶叶、林竹、道地中药材等优势产业,积极发展蚕桑、花卉、烟叶、苎麻、糖料、生物质能源和桢楠(金丝楠)等珍稀树种等特色产业。以现代畜牧业提质扩面为重点,继续实施“新增出栏2000万头优质商品猪生产能力建设”工程,推进畜牧业标准化适度规模养殖,加快建设国家优质商品猪战略保障基地。调整优化畜牧业结构,大力发展节粮型草食牲畜、特色小家畜禽等资源节约型畜牧业。加快健康生态渔业基地和渔业资源养护体系建设。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围绕优势特色产业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建设一批区域集聚的农产品加工园区和物流园区,建成西部重要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基地。在农业规模经营推进中,大力发展低碳农业、生态农业,注重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健全现代农业服务体系。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和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布局区域易中心,继续推进农产品“绿色通道”建设。启动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继续巩固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服务工程”。加快发展“庄稼医院”、社区综合服务社、粮食流通服务综合体。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培育农村流通主体。健全基层农技综合服务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条件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建设,完善动植物疫病监测、检测和防疫体系。加强种养业良种培育、选育、引育、推广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严格实行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全程监控。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推进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办好四川农村信息网、新农通和新农村信息服务热线,建立覆盖全省的、统一的农村经济综合信息共享平台。

4.加快农业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实施突破性农作物及畜禽水产新品种选育、农作物及畜禽水产优质高效安全生产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与副产物综合利用3大科技专项,搭建关键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创新平台,推进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建设,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力争在重点领域和核心技术上实现突破。把种业提到重要战略位置,加快建立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作物种子和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快推进畜禽良种工程和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培育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壮大良种产业。抓好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和新机制“四新”推广,推进良种、良法、良壤、良制和良机“五良”配套。实施科技创新产业链示范、农业科技园区、粮食丰产、科技富民强县、科技特派员创业和农村信息化科技示范6项科技工程,加快科技成果集成转化和推广应用。

5.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以新农村示范片建设和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强县培育为重点,成片推进产业基地建设,逐步培育特色鲜明的现代农业产业集中发展区和新兴产业带。继续支持龙头企业做强做大,着力培育一批产业带动能力强、在全国行业领先的企业。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建成一批农业产业化示范区。重点培育和扶持一批机制完善、管理规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体化运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和鼓励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积极探索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公司、土地银行、“大园区、小业主”等土地规模经营模式,建设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深入推进“两个带动”,大力推行“龙头企业+专合组织+家庭适度规模经营”和“园区(基地)+专合组织+家庭适度规模经营”等经营模式,进一步完善利益分享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带动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带动农民持续稳定增收。

6.强化现代农业人才支撑。健全新型农民培训体系,充实农民培训师资队伍,加快建设一批设备设施较完善、示范带动性较强的农民教育培训基地。着力推进“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提高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质量。全面深化校地合作,转变培训方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展特色效益产业、农产品加工业、转移就业、农村服务业和农民创业“五业”农民培训,重点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增强农民的自我发展能力。

专栏3 现代农业建设重点工程

1.“米袋子”工程。继续实施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粮食作物良种繁育、标准化生产、新品种展示示范等基地,开展耕地质量、科技保障、种子等工程,完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粮食作物产业技术体系和农机现代化服务等体系。

2.“菜篮子”工程。建设以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和中药材等为重点的“菜篮子”产品良种繁育、标准化生产等基地和采后商品化处理以及动植物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支撑和市场信息等体系。

3.优质商品猪战略保障基地。在88个生猪主产县扩建种猪场、仔猪繁育场,新建、扩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

4.现代畜牧业提质扩面工程。建成现代畜牧业重点县60个,建设适度规模化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1万个,改扩建国家省级重点种畜禽场、扩繁场240个。

5.现代林业产业基地。大力营造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特色经济林、生物质能源林和花卉苗木基地,培育工业原料林、纸浆竹、桢楠(金丝楠)、香樟、红椿、核桃、木本药材、麻风树等现代林业产业基地3000万亩。

6.特色水产业生产基地。建设100万亩生态健康养殖基地,改扩建水产原良种场、水生动物防疫站、水产品质检站、渔港等。

7.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工程。全省规模以上龙头企业发展到6000家以上,其中亿元龙头企业超过1000家,超10亿元的100家,超100亿元的5家,培育一批“行业排头兵”企业。

8.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工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3.5万个以上,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2.5万个以上,省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达到1000个以上。

9.新农村建设人才培训工程。依托现代农业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开展农村种养业生产和农产品经营性人才培养。依托新农村建设需求,开展农村木匠、泥匠、石匠、篾匠、电工、装饰工等人才培训。到2015年,培养新型农民100万人,实用人才150万人,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1亿人次。

(二)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1.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以“再造一个都江堰灌区”为核心目标,积极推进全域灌溉建设。加快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尽快建成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小井沟水利工程、二郎庙水库、白岩滩水库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武引二期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升钟灌区二期、红鱼洞水库、向家坝灌区一期、开茂水库等大中型工程。积极推进泥溪水库、李家岩水库等项目前期工作。加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加快建设关门石水库、惠泽水库等在建项目的渠系配套工程,大力实施都江堰等已成灌区的渠系配套与节水改造,继续实施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加强高标准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建成一批实现全域灌溉的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保障城乡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生态用水。

2.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建设1000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土,完善田间排灌渠系,加强耕地地力建设,建设“田成方、土成型、渠成网、路相通、沟相连、土壤肥、无污染、产量高”的高标准农田。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实施有机质提升工程,不断提高耕地质量,高标准农田占耕地面积的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

3.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突出抓好主要农作物关键环节生产机械化,鼓励平原地区率先实现农业机械化,积极探索丘陵山区推进农业机械化新路子。大力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机化服务组织,促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加强机耕便民道路、农村提灌设施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大力推广高性能、多功能复式作业机械,鼓励、支持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研发和使用,加快淘汰高耗低效的老旧农机,优化农机装备结构。

4.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深入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加快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金沙江下游、嘉陵江上中游和沱江、岷江中下游等重点流域的水土保持,全面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启动实施川西藏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长江流域防护林工程,加快实施川西北防沙治沙工程,强化以若尔盖高原湿地为重点的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加强易灾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实施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和禁止开发区生态移民。

5.加强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构建和完善气象、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和服务能力建设,合理开发空中云水资源,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地,建立和完善农村气象服务体系。加强防洪减灾工程建设,尽快完成现有病险水库和水闸除险加固,加快实施主要江河堤防工程,继续推进中小河流治理,提高防洪能力。搞好重点河道整治,拓宽卡口断面,提高行洪能力。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完善水文基础设施和预警预报系统,提高综合防灾能力。加强牧区雪灾和草原生物灾害防控体系建设。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疫源疫病监测,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物资储备、扑救指挥与作业等系统的建设,进一步提升森林、草原防火水平。

专栏4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

1.大中型水利工程。建成亭子口水利枢纽、武都水库、小井沟水利工程、二郎庙水库、大竹河水库、白岩滩水库等在建项目,开工建设红鱼洞、龙塘、开茂、关刀桥、寨子河、七一、九龙等大中型水库和武引二期、毗河一期、升钟二期、向家坝一期、大桥二期、铜头引水等大中型灌区工程。

2.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关门石水库、惠泽水库等在建项目的渠系配套工程,基本完成都江堰、玉溪河等11个大型灌区和8000多个中小型灌区的渠系配套建设。

3.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省百个产粮大县投资105亿元,建设高标准农田1000万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区100万亩,并完善耕地质量监测体系。

4.机耕便民道建设工程。实施“进组”、“入院”和“到田”机耕便民道建设20万公里。

5.防洪减灾工程。加强渠江等主要江河防洪控制性工程,基本完成“六江一干”(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雅砻江、长江上游干流)重点河段堤防工程,继续推进中小河流治理,完善水文、预警预报系统,加强山洪灾害防治。

6.农业农村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工程。在灾害易发区建区域气象观测站600个,交通气象观测站100个,风廓线雷达5部,新一代天气雷达3部,气象技术装备应急储备库6个;建立和完善农村雷击高发区避雷示范设施;建立新一代天气预报综合业务系统,推进农村气象灾害预警体系建设,完善农业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

7.农业生产气象保障服务工程。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建设,建设省级飞机增雨基地,市、县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156个,地面作业基地4个,标准化作业点100个。建设农业气象业务服务和科技支撑体系,农气移动观测业务平台及生态环境卫星监测、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农业气候资源开发评估服务系统。

8.森林草原防火体系建设。建设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阻隔系统、通信和信息指挥系统、扑救装备能力建设、宣教能力建设、物资储备库建设、火灾评估与火案勘查系统建设体系等。

9.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十二五”期间,重点建设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退耕还林、水土保持、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生态恢复与保护、川西北防沙治沙、石漠化综合治理、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森林经营、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川西藏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10大生态建设工程。

(三)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1.挖掘家庭经营增收潜力。启动实施农民收入促进计划。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两个带动”,以成片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为载体,引导农民围绕市场优化种养结构,推进标准化生产和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优势特色种养业。积极培育大凉山、川藏高原、金沙江流域、大巴山、川中丘陵、成都平原等区域和主要优势特色农产品区域品牌,着力打造一批国家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力争“三品一标”优质特色农产品达到4000个。扶持“农超对接”等多形式、多途径的产销对接,推动农产品直接进超市、进社区、进学校、进军营。开拓农产品境内外市场,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加快发展特色林产业和林业立体经济。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培育扶持乡村农家乐群体,同时加快“林农乐”、“渔家乐”发展。鼓励农户通过专业合作,从事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竹木工艺品、针织品、绣制品等家庭手工业,大力发展与加工企业配套的农户家庭小型手工作坊。鼓励农民进入商贸流通领域,从事餐饮、、商品营销、运输服务,增加经营收入。

2.提高工资性收入水平。转变劳务经济发展方式,开发劳务产业发展潜力。优化培训结构,以吸纳就业能力强、市场容量大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行业以及水库移民为重点对象,以具有地方特色的高技能型、创业型专项培训项目为重点,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巩固传统劳务品牌培训,每年培训农民工100万人。加大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转移就业力度,依托小城镇建设、农村资源综合开发建设,以及本地企业和农民专合组织用工需求,促进就地转移就业。结合乡村旅游、城郊餐饮和住宿等产业的发展,开展定向定岗培训,增加就近就业。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拓展农村存量劳动力尤其是妇女的就业空间。继续巩固和扩大省外和国外劳务市场,每年递增转移输出农村劳动力20万。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促进建立农民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推动建立健全农民工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障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3.增加转移性和财产性收入。加大强农惠农支持力度,积极探索国家投入农民持续获利的有效形式。继续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对农户的补贴,增加农民转移性收入。积极探索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管理运行机制,探索将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转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成为农民生产经营资本的多种途径,通过出租、入股等形式让农民获取更多财产性收益。支持、鼓励农户间的土地和林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种植大户和林业大户;引导和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与现代农业建设。探索放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专栏5 农民增收重点工程

1.农民收入促进计划。加大“三农”投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转变劳务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农村体制机制,着力构建农民增收长效机制,“十二五”期间年均增长12%,力争用6年时间实现农民人均纯收入突破1万元。

2.“两个带动”。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突出农民主体地位,使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带动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带动农民持续稳定增收。到2015年,在农村产业发展中,进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体系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比重达到70%以上;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中,带动主体提供统一服务,农户家庭经营参与的比重达到75%以上;农户参与现代农业基地建设和产业化经营的收入占农户家庭经营收入的比重达到60%以上。

3.现代农业千亿增收工程。建设1000个万亩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培育一批现代农业产业基地示范县,实现农业新增产值1000亿元;突出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建设一批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产业化程度较高的现代农业示范区。

(四)成片推进新农村建设,提升农民生活质量。

1.重点推进新农村示范片建设。坚持总体规划、分类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连片推进、以片带面,加快全省新农村建设进程。按照全域、全程、全面小康的要求,高起点、高标准编制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新村建设、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统筹推进产业发展、新村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村级班子和新型农村合作组织“4+1”重点工作,连片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分类推进村落、村庄、民居建设,整体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配套推进公共服务建设,加强村级班子和新型农村合作组织建设,建成民富村美、文明和谐的新农村示范片,确保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片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18%。到2012年,省、市、县三级第一批新农村示范片建设目标基本完成,基本实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村达到8000个以上。总结推广第一批新农村示范片建设经验,2013年启动第二批新农村示范片建设。以片带面,分类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各市县新农村建设工作。到2015年,全省基本实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村达到2万个以上。

2.突出抓好新村建设。坚持把新村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通过新村建设带动新农村建设其他各项工作,特别是民族地区、连片扶贫地区和革命老区要把新村建设放在优先位置,完成藏区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彝区彝家新寨建设。按照“三打破、三提高”的要求,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做好新村(聚居点)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和新村建设整体性安排,提高推进工作的有序性和整体性水平。统筹考虑新村建设和推进城镇化的关系,充分考虑不同类区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分类有序推进。整合叠加相关项目,结合重大工程建设,通过迁建、新建、改建、扩建和风貌改造等多种形式,建设现代宜居和谐新村,初步建成各类新村8000个。

3.积极探索建设新农村综合体。充分考虑加快新型城镇化进程带来的人口转移因素,充分利用城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辐射带动作用,选择一批场镇周边的村,配套建设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功能较为齐全的乡村聚落空间,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产业支撑有力、功能设施齐备、环境优美和谐、管理科学民主、体现城乡一体化格局的农村新型社区,探索发展城乡结合、灾区发展振兴、拆迁安置、乡村旅游等各具特色的新农村综合体模式,初步建成新农村综合体100个,提高全省新村建设总体水平。

4.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通乡、通建制村沥青(水泥)路、断头路改造,启动建设现代新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的连接线,进一步提高农村公路技术等级。完善农村道路配套,继续实施农村危桥、渡口、渡船改造,大力推进养护体制改革,落实养护资金。加快乡镇和建制村沥青(水泥)路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和建制村通客车,基本形成布局合理、标准适宜、设施完善、管养到位的农村公路网。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加快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农村电气化,继续完善农村电网,基本消除无电乡村。大力提高农村信息网络覆盖率,力争实现行政村基本通宽带,自然村和交通沿线通信信号基本覆盖。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全面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配套,积极培育小城镇主导产业。实施省重点镇建设工程,因地制宜高标准发展资源开发、旅游度假、加工制造和商贸流通等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引导农村居民进入小城镇就业和创业。

5.加快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按照城乡一体化要求,逐步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大力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巩固普九成果,积极支持中职涉农专业发展,不断提升农村教育水平。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大力发展农村文化、体育事业,扩大广播影视在农村的有效覆盖,继续实施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农家书屋等文化工程,不断改善农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条件,广泛开展农村文体活动。完善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尽快实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覆盖。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加快完善和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开展“1+6”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

6.大力推进贫困地区农村连片扶贫开发。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深入推进开发式扶贫,抓好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全面实施农村低收入人口扶持政策。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把我省藏区、彝区、乌蒙山区、秦巴山区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村作为扶贫开发的重点,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大力实施整村推进、产业扶贫、扶贫搬迁、技能培训等扶贫工程项目,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提高贫困地区、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从根本上改变连片特困地区贫困面貌。

7.努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监测,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科学施用农药,搞好农膜回收利用,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合理控制畜禽养殖规模,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完成国家下达的污染防治任务。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开展农村垃圾集中处理,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处理的垃圾收集清运与处理体系。推广农村污水处理技术,鼓励开展农村污水集中处理。禁止工业固体废物、城镇垃圾及其他污染物向农村转移。推进农村住宅节能和沼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在农村的开发和利用,重点组织实施大中型沼气和户用沼气建设,大力开展秸秆还田、作物基料、生物有机肥等循环利用。

专栏6 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

1.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推进省级新农村示范片和整县推进的示范县(市、区)建设,建成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片100个以上。

2.新农村综合体。初步建成人口聚集适度、产业支撑有力、功能设施齐全、环境优美和谐、管理科学民主的新农村综合体100个。

3.农村公路。新建和改造农村公路约9.3万公里,全省具备条件的乡镇和大部分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

4.农村饮水安全。解决农村2150万人饮水不安全问题。

5.农村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林业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加快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启动实施彝家新寨建设。

6.农村扶贫开发。在全省贫困地区实施整村推进、产业扶贫、技能培训等扶贫工程项目。

7.农村环境清洁行动。在优先开展污染物源头削减、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选取依托当地资源优势和已建环境基础设施、操作简便、运行维护费用低、辐射带动范围广的技术模式,重点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和体系建设。

8.农村能源建设工程。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池、大中型沼气、联户沼气、秸秆能源化利用、农村省柴节煤炉灶升级换代等工程、太阳能热水器等热利用,完善农村能源服务体系。

日照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廓线观测站、风能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基本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贵州省气象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